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
银监会9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定义
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总要求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监管权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健全的同业融资业务管理架构、政策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计算机支付系统,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针对不同类型同业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 业务流程
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做好同业融资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八条 同业拆借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交易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 同业借款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借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出资金的业务行为。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借款资格要求。
第十条 同业账户透支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账户透支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金融机构因结算目的产生的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允许该金融机构通过法人结算账户透支获取资金的业务行为。
第十一条 同业代付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代付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行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同业代付业务的受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拆出资金,委托行应当将相关款项确认为信贷资产。
第十二条 同业存款
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存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与能够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
第十三条 买入返售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与金融机构(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返售给该金融机构的资金融通行为。 正回购方应当提供无条件不可撤消的书面回购承诺。
第十四条 卖出回购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按照回购协议向金融机构(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先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购回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
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债券、票据及中国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 办理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业务,正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
第十六条 合同或协议签订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逐笔签订合同或协议。 合同或协议文本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管理,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与修订。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当清晰载明各交易主体及相关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用途、承诺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定价
同业融资业务定价应当由商业银行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确定,不得利用同业融资渠道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利益输送。
第十八条 期限
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办理资金融出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含),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其中:同业代付类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对委托方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同业账户透支业务的期限为当日或隔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分类管理
商业银行及其交易对手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项下的抵质押品和金融资产的管理,建立准入标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新业务新产品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同业融资新业务和新产品的内部审批程序,加强风险评估和管理。对于交易结构、金融资产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新业务或新产品进行重新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正确的会计核算方法,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确保各类同业融资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统计管理,按照不同的业务类型及其品种、交易对手、交易目的、交易期限、定价、金融资产类别等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台账,实行定期对账,确保业务信息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 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按照同业融资业务类型,充分披露其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所属地理区域、交易期限、期初期末金额、金融资产明细类别、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等信息。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与激励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制定同业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建立科学有效的同业融资业务决策、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高级管理层应当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同业融资业务发展战略及其政策制度,有效防范与控制同业融资业务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将同业融资业务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同业融资业务风险定期评估并实施全流程管理,确保具备与所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期限错配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配置同业融资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加强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管理,有效支持全行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集中度管理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以下比例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金融机构的融出和融入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净额的100%。单家商业银行对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净额的25%。单家商业银行对全部法人金融机构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各项存款的50%。中国银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调整该比例。
第二十八条 授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全行统一的同业融资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融资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体系,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融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名单制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及遴选机制,实行交易对手金融机构名单制管理,并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净资本、偿付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最近二年末因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授权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全行统一的同业融资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同业融资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同业融资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第三十一条 担保
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资本及准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同业融资业务计算资本占用。同时,按照审慎原则,根据交易对手履约能力、减值影响因素等,对存续期内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或坏账准备。
第三十三条 应急计划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同业融资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保证同业融资业务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风险监测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监测与分析,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五条 检查调查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同业融资业务现场检查和专项调查,对于业务规模大、增速快、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商业银行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检查频率,促进其依法合规和稳健经营。
第三十六条 警示与查处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同业融资业务的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商业银行及其他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同业融资业务的交易结构和业务项下金融资产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于业务办理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l 同业融资业务出现异常,严重影响流动性管理的;
l 交易对手或其他合作方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或交易涉及的金融资产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业务风险或损失的;
l 业务经营中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
l 中国银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管措施
商业银行和其他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同业融资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l 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制度办法和流程有缺陷的;
l 未将同业融资业务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的;
l 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未尽职的;
l 对交易对手和相关合作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同业融资业务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l 因同业融资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导致出现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损失事件、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的;
l 同业融出或融入的资金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禁止的领域和用途的;
l 降低条件或违反监管比例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
l 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授信额度办理同业融资业务的;
l 未真实准确地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业务风险实质的;
l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参照范围
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办理同业融资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事宜,依照中国银监会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存量业务管理
商业银行于本办法发布前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整改,并在业务存续期间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效期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